经发类。《乡村振兴促进法》第五条 国家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壮大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丰富农民文化体育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发挥村规民约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交通运输局乡村公路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鄂政发〔2016〕41号
《湖北省综合交通运输“十三五”发展规划纲要》
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报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的通知》(鄂交计[2016]123号);
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湖北省“十三五”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养省级定额补助标准》(鄂交计[2017]7号)。
一、补助标准
1.县乡资源旅游路160万元/公里;
2.县乡产业路70万元/公里;
3.自然村通畅工程30万元/公里;
4.省精准扶贫村产业路20万元/公里;
5.通村公路窄路面加宽13万元/公里;
6.县乡道安防工程7万元/公里。
二、建设流程
1.有建设需求的行政村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集中以正式文件报送交通行业部门;
2.交通局党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
3.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4.建设单位根据年度计划负责办理项目前期手续和招投标程序;
5.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根据招投标结果办理开工许可手
续;
6.施工单位按照开工许可要求施工;
7.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提请交通部门按规定开展验收工作;
8.验收合格后,交通部门提请财政部门办理补助资金拨付手续。
农业农村局
根据2022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第六章第四条
田间道路工程(即机耕路,须配合相关项目一并申报):
1.田间道路工程指为农田耕作、农业物资与农产品运输等农业生产活动所修建的交通设施。田间道路布置应适应农业现代化的需要,与田、水、林、电、路、村规划相衔接,统筹兼顾,合理确定田间道路的密度。
2.田间道路通达度指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区域,田间道路直接通达的耕作田块数占耕作田块总数的比例,按附录C 各建设区域要求执行。
3.田间道路工程应减少占地面积,宜与沟渠、林带结合布置,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率。应符合宜机作业要求,设置必要的下田设施、错车点和末端掉头点。
4.田间道(机耕路)、生产路的路面宽度按附录C各建设区域要求执行。在大型机械化作业区,路面宽度可适当放宽。
5.田间道(机耕路)与田面之间高差大于0.5m 或存在宽度(深度)大于0.5m 的沟渠,宜结合实际合理设置下田坡道或下田管涵。
6.田间道(机耕路)路面应满足强度、稳定性和平整度的要求,宜采用泥结石、碎石等材质和车辙路(轨迹路)、砌石(块)间隔铺装等生态化结构。根据路面类型和荷载要求,推广应用生物凝结技术、透水路面等生态化设计。在暴雨冲刷严重的区域,可采用混凝土硬化路面。道路两侧可视情况设置路肩,路肩宽宜为30cm~50cm。
7.生产路路面材质应根据农业生产要求和自然经济条件确定,宜采用素土、砂石等。在暴雨集中地区,可采用石板、混凝土等。
8.路宽:机耕路宜为 3m-6m,生产≤3m,道路通达度:平原区100%,丘陵区≥90%。
林木类。《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018年实施的国务院令278号《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湖北省民政厅 省自然资源厅 省林业局2023年7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城乡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的通知》鄂民政发[2022]25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为推进省民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等8部门《关于加强全省城乡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意见》(鄂民政发[2020]29号)落地落实,切实加强城乡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按期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到2025年,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覆盖所有县(市)及60%以上的乡镇中心村”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落实布点规划要求,保障用地供给
各地要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情况和“三区三线”划定情况,及时修订完善城乡公益性安葬设施布点规划。要加大布点规划的落实力度,依法保障纳入规划的城乡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用地需求;综合考量城镇化进展、人口结构、老龄化趋势、资金保障等因素,分期征用、批量建设、滚动开发,原则上按照3-5年用量分批建设墓穴(墓位)。县域城乡公益性公墓布点规划尚未得到同级或上级规委会批准并公开发布的,应在2022年底前完成批准发布工作。
二、坚持节地生态标准,提高用地质效
各地要严格落实节地生态建设标准,控制用地规模,尽量减少土地消耗,提高土地利用率,每亩建设墓穴(墓位)数量原则上不低于300个(含绿化面积,不含公共服务区域),园区内绿化覆盖率不低于50%。坚持集约节约使用林地资源,在不改变林相、林地性质、林地权属,不采伐林木的情况下,鼓励建设林下公益性公墓,履行备案手续。民政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对公益性安葬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核把关,加大建设过程的指导和监管力度,新建公益性安葬设施的节地生态率应达到100%;不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未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禁止不经批准采伐树木、破坏林相、改变林地性质建设墓地。
三、发挥集约用地优势,促进复耕复林
各地要充分发挥公益性安葬设施支撑性作用和集约用地优势,以“三沿五区”为重点,通过迁坟、深埋、立碑改卧碑等方式,同步推进散埋乱葬和豪华墓、硬化大墓、“活人墓”整治工作,严格控制增量,逐步根治散葬坟慕侵占耕地、林地问题和青山白化现象,促进复耕复林,助推乡村振兴和美丽湖北建设。整治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要建立土地增减挂钩的激励制度,测算散埋乱葬整治后复耕、复林的面积,按一定比例调整增加公益性安葬设施建设用地指标。要加强源头管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红白理事会等基层组织作用,提前介入村(居)民丧事办理,引导进入公益性公墓(安葬设施)安葬,暂无公益性公墓(安葬设施)的,强化提前选址把关,落实节地生态要求,严禁占用耕地、林地建设散葬坟墓。要完善联合执法和监管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侵占耕地、林地建设安葬设施的行为。
……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
清理保留的鄂财法发〔2016〕4号《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
一、征收标准
(一)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
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国家和省级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规定征收标
准2倍征收。
(三)城市规划区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
标准2倍征收。
(四)城市规划区外的林地,按占用征收林地建设项目性质 实行不同征收标准。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和国防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征收;属于经营性建设项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规定征收标准2倍征收。
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括: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项目。公共事业建设项目包括: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建设项目。经营性建设项目包括:商业、服务业、工矿业、仓储、城镇住宅、旅游开发、养殖、经营性墓地等建设项目。
二、免征事项。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法规规定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收、占用天然林林地。
因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省公益林林地的征收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项目建设使用林地申报资料清单
1、使用林地申请书
2、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1) 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者核准批复文件;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提供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 乡村建设项目,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
(3) 批次用地项目,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项目。提供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出具)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内容包括年份、批次、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具体建设内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或城市、集镇、村庄规划情况,并附相关规划图。
(4)勘查、开采矿藏项目,提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5)宗教、殡葬等建设项目,提供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4、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红线图
5、住建部门出具项目建设区是否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情况说明
6、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使用林地2.0公顷及以上的提供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使用林地2.0公顷以下的提供使用林地现状调查表,并附2000坐标系、shp或gdb格式的矢量数据。
水利类。
《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8年9月30日审议通过)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实行统一经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向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申请。对符合河道采砂许可条件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采砂活动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有许可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所采砂石不得用于经营。
第二十三条 依法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涉水工程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应当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防火类。国务院2016年2月6日发布实施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注:铁路安全保护区依照《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消防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林安发〔2001〕156号文件
第二条 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第六款 放火案
(1)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
(2)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
(3)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第七款 失火案
(1)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
(2)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
(3)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土石类。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加强“三区三线”实施管理的的意见》(鄂自然资函〔2023〕385号)合理界定单独选址项目用地范围
单独选址项目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项目,主要包括能源、交通、水利、通信、民生基础设施、采矿以及其他有特殊选址需求的项目(项目清单详见附件,包含殡葬)。对于确有特殊选址需求的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选址论证,说明项目特殊选址的理由,随用地报件一并报批。单独选址项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用地报批按照现有审批政策办理。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但是,非法占用不同的地类,相应的处罚内容有所不同。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除责令退出土地及可以并处罚款外,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如果非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是否可以拆除或没收,《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没有明确,按照“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原则,不宜作出拆除或没收的处罚。对该类非法占地,除责令退出土地及可以并处罚款外,对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协商处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自然资发〔2022〕165号)附录A二(五):查处注意事项(1)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农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2)违法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可以并处罚款。对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违法当事人与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协商处置,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应当转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七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五亩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数量较大的情形。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耕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毁坏”。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者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被毁坏林地数量达到以上规定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型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释〔2016〕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六十七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2023年4月10日印发的《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和完善砂石开采管理的通知》
四、严格工程建设项目动用砂石的管理
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上述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航道疏浚工程产生的海砂参照办理。
五、规范矿山开采产生的砂石料管理
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